德翔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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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违法么(上)(含视频)

在李昂律师与武梦鸽律师的上一期《德翔说法》中,谈及到了在劳动仲裁中关于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详情回顾 请戳这里)一些网友对该问题十分感兴趣。故就这个问题,李昂律师准备用两期节目再来详细探讨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看关于录音证据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也涉及到了关于录音的法律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出需要非法排除的录音主要指以下情况:

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以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3、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举例】

如果我们在他人私密场所,安装窃听器、安装摄像头。这样取得的证据有可能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以及合法权益,这样的证据会被排除。而如果只是正常的拨打电话、或者是在对方办公室等场所进行的录音,属于取证的正常合理范围,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在这则法条中,我们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对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我方主张被单位口头辞退。但同时用人单位出具了我方签订的自动离职申请。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我方往往难以自圆其说。

2、孤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3、合法手段取得。

4、不要进行视听资料的拼接和截取。
综上,我在这一期向您介绍了关于录音证据,特别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录音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

下一期,李昂律师将与您分享,在实践中如何获取录音证据的技巧。

如果您有自己关心的问题,可以给我们留言,李昂律师将对大家关心较多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解答。如果您希望一对一地向李昂律师咨询,也可以进行预约,预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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