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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8年6月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对统一北京地区婚姻、继承案件司法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地推动作用。2019年8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邹治法官对婚姻家事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现场解读,现就其中的部分重要问题整理如下文,仅供内部学习交流。


一. 探望权的确定与变更

离婚判决对探望权确定的,离婚后有探望权一方滥用探望权或以其它行为导致严重影响子女及有抚养权一方正常生活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或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司法实践中: 变更探望权的行使一般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引申关于人身保护令与家暴案件】


1. 人身保护令举证标准:足以造成人身危险。

2. 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调解笔录等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录音录像材料,向当事人所在居委会、妇联、邻居调查取证等。

3. 家暴案件举证标准缓和:总体上结合向弱势群体倾斜的价值判断来讲,证明标准要进行一定的缓和。比如说报警记录与医疗诊断证明时间上能有一定的吻合,差不多可以对得上,我们觉得这就可以大致做出认定了。

4. 家暴人身损害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关系 【双赔】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四十六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二 .如何区分经营行为与自然增值?

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


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三. 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

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上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 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该条解读】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2-3年都过短)。


五.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条解读】考虑到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着分家制度。故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分家协议达成的放弃继承的合意,如涉及赡养义务等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可参照德国民法上的继承抛弃契约制度,承认其效力。


六. 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解读】

1.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所以应当重申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效力方面的严格规定。

2. 遗嘱笔误问题:2091年, 2081年;6月31日(6月只有30日)等纯属笔误的,认定标准可以放宽,结合遗嘱上下文内容或同时经其他证据补正,可认为遗嘱有效。


七. 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


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


八. 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该如何分配?【争议较大条款】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建议】继承人在得到遗嘱的同时,注意保留立遗嘱人同时期的其他笔迹材料。


九.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解读】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不等于购房是交的钱,不建议做鉴定,可以通过调取房屋档案或者住建委、统计局的房产指数变化等来估价。


十. 涉农家事问题 (调研,力争统一各区审判尺度ing)

1. 如何理解“一户一室”?

a .户的概念:要确定户上的人的范围,建议家庭概念,共同居住的全体家庭成员。

b.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


2. 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中的分配?

a. 区位补偿款(基于宅基地)

b. 重置成新款(房屋建造成本),未成年子女一般不分

c. 各种补助:搬家奖励,停产停业补助(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配)

d. 回迁房及优惠购房指标问题

建议要考虑家庭成员间的分配不同:核心家庭?共居人?未成年?


3. 分家单问题

a. 性质及效力:分家单是一个共有物分割+继承+赡养等整体性的安排。如果父母未签字,可考虑尊重习俗,可依据见证人及中间人来确认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b. 已经将财产分割给其中一个子女,该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怎么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是互负权利义务,分给的共有财产可以因未履行义务而收回。


4.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问题

a. 允许继承: 不考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基于家庭身份继承的。

b.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不适用。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

由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出售,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被明确禁止并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存在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

因此认为,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


以上整理自现场培训内容,如有记录不严谨之处,欢迎批评指正,交流学习。





【律师简介】

武梦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助理、公益项目管理部主任,现任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5年执业之初,在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办理了数件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和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民事案件诉讼经验,被评为2015—2016年度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法苑在身边”优秀公益律师。

2016年开始与律所主任安翔律师共同担任知名社交APP探探公司法律顾问,2017年独立担任某大型科技国企法律顾问,全面审核公司各类合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供法律建议并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各类合同纠纷,2018年至今与律所主任安翔律师一同担任司法部信息中心法律顾问服务律师。

执业至今,业务领域涉及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秉承“一诺千金,一字千钧”的办案标准,对经手的每一个案件都做最全面最充分的准备,力争以法庭上最良好的发挥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与律所主任一同代理中国惠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纠纷系列诉讼案件,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得到了惠普公司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