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高空抛物有新规
律师分析
1、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发生。
哪些行为属于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呢?比如说对高空抛物高发区域进行了全方位监控、在小区醒目位置张贴了警示标语、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安装防护网等行为。
2、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
(1)确定的话就是具体侵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为共同被告,但是注意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2)那如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怎么办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当然了如果未来找到了具体侵权人,上述已经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1、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