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与平台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4个新就业形态下,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今天,我们就一起聊聊外卖骑手的话题。
骑手A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服务公司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标准向骑手A支付服务费,表面上看,骑手A想干就干,想干多少就干多少,与服务公司的联系并不紧密,但实际上,公司对骑手A进行了严格的考勤管理,对于配送任务也不能自由选择,而是要按时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公司向骑手A支付的报酬,也与其相应的考核与管理相关,因此,骑手A与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比如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提供市场推广服务,骑手B通过乙公司提供的APP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转包协议,表面上看,无论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都不可能与“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动关系,但实际上,骑手B就是以个人身份完成甲公司指派的任务,由甲公司制定“服务费”也就是工资的发放规则并向骑手B支付工资。而乙公司只是遮挡甲公司与骑手B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面纱而已。因此,骑手B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骑手与平台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骑手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骑手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骑手工作的持续性、能否决定或改变交易价格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而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去判断。据网上的数据,我国外卖骑手数量已经超过了 1300 万人,如果骑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骑手就可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获得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一系列权利,这样庞大的用工数量对于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巨大的压力。但不能因此就以各种方式规避与骑手建立劳动关系,逃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4第42批指导性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21.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何种因素?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