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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翔律师做客BTV庭审纪实:健身中受伤的消费者应风险自担吗?

在BTV科教频道2021年7月17日播出的《庭审纪实》中,我所主任安翔律师受邀,对一起“散打练习过程中受伤”引发的赔偿案件进行了分析解读,让我们一起走进这一期的庭审纪实吧。

安翔律师的案件分析自7分05秒起。

视频来源:2021年7月17日播出的《庭审纪实:泰拳换散打,学员受伤谁负责?》

案件经过

2019年4月8日,为了锻炼身体,三十几岁的齐先生花费3600元报名参加了某拳馆开设的泰拳和拳击课程。学习了一段时间后,齐先生减肥的目的日渐达成,特别开心。
2020年1月3日,他照例去到拳馆里上泰拳课,却被告知泰拳课上不了了。据齐先生回忆,当时拳馆工作人员跟他说,泰拳课教练临时有事请假了,所以让散打教练代为授课。散打摔伤的风险大,这让齐先生有些担忧。面对未知的散打运动和不确定的上课内容,齐先生想着既然都来了,那就先参加一节课试试看。
在即将下课时,散打教练要求齐先生和另一位学员郝先生对练摔跤,两人相互用力时,意外发生了。由于手脚相互缠绕,两人一起摔倒在了地上。起身一看,齐先生的脚崴了。随后,齐先生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医院诊断显示,齐先生右脚脚踝关节扭伤、踝关节骨折、踝距腓前韧带断裂,让齐先生遭了不少罪。右脚脚踝意外受伤致使齐先生卧床休养了一个多月,不仅花费了2万多的医疗费,工作也被耽误了。齐先生认为自己当时是听从教练的安排的,因此拳馆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齐先生表示,当时他找拳馆的负责人聊过几次,可双方对于责任划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于是,齐先生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一起摔跤的郝先生和拳馆告上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五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郝先生和拳馆负责人都不同意齐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提出齐先生是自愿参加的摔打对练,对于活动风险明知,应当风险自担,那么这种说法有道理吗?

安律解读

Q1:本案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呢?

双方都自知在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个时候如果其他参与者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另外的参与者受伤的,按照自甘风险原则就不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了。
《民法典》对自甘风险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因此,在本案件中,被告参与人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被告参与人没有实施一个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加之对方的受伤,也是在对方一定的认知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这种认知的范围。

Q2:作为经营方的拳馆是否也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呢?

经营者将自甘风险原则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自甘风险原则并不适用于经营者和组织者,经营组织者仍然须依据其他的条款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即,如果经营组织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参与者的损害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Q3:关于医疗保险报销向责任人索赔之间,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就是社会保险是不能报销意外伤害事故的,比如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有责任人打人的、故意的事故都不能报销的。在此前提之下,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这部分医药费就是错误的。如果有的话,应当退还给社保机构,因为社保机构的钱,是全国人民缴纳保险建立的一个基金,它具有社会公平的属性。不能让一个人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报销。
如果是在自己单独上的商业医疗保险内实施的报销,并不妨碍继续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要说什么保险才能够真正的保障拳馆等经营组织者,这一方不再承担的责任呢?那就需要拳馆等经营组织者,给自己交一个所谓的责任险,比如说活动责任险、工作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它们的保障对象就是经营组织者在运营的过程当中,造成参与活动的消费者的人身伤害,这就由这类保险来解决。

案件后续

在法庭上,对于教练是否在旁指导,拳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齐先生和拳馆产生了分歧。由于赔偿拖了一年多也没有谈拢,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因为时间过长已被覆盖导致无法提供。但是,拳馆负责人张先生表示,他们从来没有否认自己在这起事件中的责任,是齐先生提出的赔偿金额实在离谱。
而齐先生告诉记者,事件过去了一年半的时间,他感觉右脚还是没能完全康复,这对于喜爱运动的他来说是一种更大的伤害。
开庭当天,原被告都拒绝了调解,法官宣布休庭,将择期对此案作出判决。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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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安翔

排版校对:陈萱 黄旭

责任编辑:张希

主        编:安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