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翔说法

Ideas

邻居的摄像头(含视频)

冬天到了,天黑得更早了。
想象一下:一个人加班回家(正常下班天也黑了),从空旷无人的地下车库上楼,走到家门口时,突然!当头上了邻居黑魆魆的摄像头……


在这个不分男女都要注意安全的时代,面对非属公共安全系统的私人摄像头的侵袭,是否会觉得自己被人窥视、行踪为人所知?会不会……有些别扭?

最近,有网友提问:对门邻居安装的摄像头恰好能拍摄到自家防盗门内的出入情况,其跟物业反映后并没有得到解决,是否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可以帮其“拿下”对门的摄像头呢?

就此我进行了相关的案件检索:

搜索案由“隐私权纠纷”及关键词“摄像头”,全国仅有124个案例上网。其中,上海39例,北京39例,广东10例,其他省份均不超5例。可以见到的是,此类案件并不算多,而且集中在维权意识较强的一些城市。

在现有的法规中,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定义和阐释,不过相关的完善工作却一直在进行。从2018年9月,到2019年4月,再到2019年8月,民法典人格权编一共进行了三次意见征求。2019年8月28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发布。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对于隐私权有这样的描述:


虽然目前我们只能透过审议稿了解更具体的隐私权相关的立法进程,而不能直接援引,但对于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我们也并不是束手无策。


2011年

上海

安装方:“被告”

反对方:“原告”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

【 起因经过】

原被告同住四楼,左右为邻。2010年7月,被告在……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并连接至家中电脑,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摄像头安装后,原告即提出异议,因调解不成,诉至法院。
【二审中】对于以上摄像头的安装是否侵犯了邻居隐私权的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中摄像头的监控范围所涉上述区域均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虽然安装摄像头一方称,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属自助救济,意在保护公共利益,防范乱扔垃圾、盗窃等行为。自助救济行为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并侵害了邻居的隐私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无独有偶 


2017年

广东

安装方:黄某某

反对方:李某

(2016)粤民再464号

【广东省高院的考虑】

一、李某进出住宅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
隐私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人格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获悉、收集、利用和侵扰。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黄某某保护财产安全时能否安装摄像监控装置?
本案中,黄某某在住宅门锁被数次毁坏后,采取在内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的方式进行防范,动机在于保证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负有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三、相邻住户在大门安装摄像监控装置是否超出合理界限?
该摄像监控装置具有自动摄录、存储功能,可以完整获悉相邻住户日常进出的全部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曾先后多次通过起诉、报警等方式,强调对进出住宅情况处于被摄录状态的极度反感,但黄某某仍反复坚持这一做法,且持续对相邻住户形成侵扰,影响正常生活,超出了合理限度
【最终广东省高院认为】
黄某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出于自我防护,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
黄某某在采取保护住宅和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善尽注意义务,导致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黄某某辩称“没有将拍摄视频提供给他人或外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监控摄像装置拍摄范围属于公共活动区域……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终,广东省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判决:
“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摄录李某进出住宅信息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上海中院和广东高院均指出:
双方相邻而居,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平息纷争,重归和睦相处。不做影响他人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事情,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2018

北京

安装方:李某、赵某、黄某

反对方:郑某、王某

(2018)京民申3266号


在北京的一份高院案例中,邻居双方虽然也同样因为“走廊里的摄像头”而起了纠纷,最终法院却判决驳回了关于拆除摄像头的诉求。但因无法寻得其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故对于其表述:“李某、赵某、黄某安装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均属于公共区域,并未涉及郑某、王某家中私人区域,郑某、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的“公共区域”就无法详细揣度了。

不过,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隐私权相关立法的完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必然越来越严格,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逐渐会有较为统一的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