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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工王某某等八人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劳动争议仲裁

承办单位: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

供   稿: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 韩静波

检索主题词:劳动争议 关联用人单位 交替用工 合同承继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日王某某等八人入职于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分别签订了为期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6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又分别续订了为期七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与王某某等八人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变更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开始承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等八人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工作。


2017年12月4日,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向王某某等八人分别发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王某某等八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提出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未给予答复。2017年12月25日,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终止了王某某等八人工作,双方发生争议。




【援助过程】


2018年3月,王某某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该中心启动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为他们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当日受理、审批、并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静波接受指派后,立即放下手头工作,约谈王某某等人,了解案件情况,制作收案谈话笔录、证据目录,代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

2018年1月30日,王某某等八人诉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劳动争议一案,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着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构成违法终止;王某某等八人工作年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三方面展开激烈辩论。




争议焦点一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构成违法终止】


援助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并与三队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与王某某等八人经协商一致,王某某等八人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三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承继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此,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也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已与王某某等八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于2017年12月通知王某某等八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系违反终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应当根据王某某等八人2017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工作年限支付王某某等八人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辩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系2012年12月签订的,此时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第一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两年,其承继的是该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我队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王某某等八人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开始承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指的是第二次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我队与王某某等八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事实,我方同意支付王某某等八人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二

【王某某等八人工作年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援助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情形下,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内。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的用人单位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变更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王某某等八人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他们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且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未支付王某某等八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王某某等八人系非因本人原因从三队被安排到五队工作,王某某等八人在三队工作年限依法应当合并计算在五队工作年限内。


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辩称:2013年1月1日,我队与王某某等八人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等八人工作年限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等八人依法应当另行申诉。



争议焦点三

【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援助律师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在职期间,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从未安排他们休年假,依法应支付王某某等八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辩称,单位已经安排王某某等八人休年休假,无需向王某某等八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王某某等八人休年假的证据。援助律师据理力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考勤方面的记录,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王某某等八人考勤记录由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掌握管理,为此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其主张王某某等八人已经休了年假,依法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考勤记录,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结果】


2018年3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等八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90余万元;二、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等八人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合计5万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关联用人单位之间交替用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关联用人单位之间交替用工、劳动者的工龄权益、劳动合同的承继等法律问题。

一、关联用人单位之间的交替用工行为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并实施以来,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再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签约程序,而是确立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部分用人单位曲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为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通过关联关系,交替变换用人单位,从而造成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作为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在目的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并不局限于公司,而是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合同法所提倡的并非私法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而是要从法律角度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发生。因此宜对“关联关系”采取广义理解,采取“关联用人单位”的概念。本案中,虽然 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五队并非公司制企业,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举办单位即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同属于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彼此之间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因此,三队和五队属于关联用人单位。


确定了关联用人单位的定义,我们再来明确交替变换用工单位的概念。用工单位不改变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但却交替变更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即单位)的做法,系关联用人单位交替变换用工单位的行为。关联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者的过程中,交替变换用工单位在法律上并无不可,但用人单位想通过以上行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强制性或义务性规定,从而侵害劳动者的工龄权益,存在实质违法之嫌。

二、劳动者的工龄权益

工龄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种权益,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义务。工龄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包括1、稳定权,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满十年可以要求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休假权,我国规定职工年休假期与工龄长短直接挂钩,同时职工的工龄长短与病休假长短挂钩;3、补偿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额与职工工龄长短相关,工龄越长,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越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因此,用人单位通过关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动、调整岗位,其工龄连续计算。


此外,根据《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之规定,目前就用人单位混同用工的情况,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对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况,如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则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未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承继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焦点是,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是否应当承继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这也直接决定了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终止,进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履行”。但是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以外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本作者认为:在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仍可能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述规定在法理上可以称为“合同承继”,又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即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移转范围内承受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继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表现形式多为三方协议。本案中转出单位、转入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就属于三方协议性质。合同承受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承继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可以发生承继的效果。合同承继生效后,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经王某某等八人同意签署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三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开始承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可以产生合同承继的效果。因此,三队已经将自己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五队,五队同意承受此前三队对王某某等八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时承继三队与王某某等八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五队未与王某某等八人协商一致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本文开篇明确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关联用人单位及交替变换用工单位的含义,指出了关联用人单位交替变换用工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危害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劳动合同的承继等防范措施,以期为立法者完善劳动合同法作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律师简介



韩静波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2002年曾参与《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等北京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韩律师至今已经执业18年,具有丰富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经验。2006年被北京市司法局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2008年荣获北京市妇女联合会颁发的北京市“三八”红旗奖章,2010年获得北京市司法局嘉奖。韩律师办理的“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入选全国百件法律援助优秀案例,办理的“吴某索取抚养费案”被评选为法律援助青少年维权优秀案例,办理的“河北籍民工讨薪案”被评选为法律援助农民工维权优秀案例 ,2018年韩静波律师被聘为西城区法律援助刑辩律师志愿团成员。